著作權法:音樂制作人別誤讀了“46條”
“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這一近日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46條內容受到了高曉松、汪峰等音樂人強烈質疑,懷疑這是變相鼓勵盜版、損害原創者利益(4月5日《現代快報》)。
這一法律草案條文引起音樂人的普遍關注和質疑無疑是可以理解的。畢竟,這確乎涉及核心的音樂著作權利,也關乎他們的切身利益。但是,結合著作權法草案全文,僅僅孤立地將該條文理解為“可不通過原作者同意進行翻唱”,并認為是在“鼓勵盜版”,顯然并不完全準確和客觀。依據草案,第46條實際上是以第48條為基本前提。而第48條開列的前提條件包括:(一)在使用前申請備案;(二)在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名稱和出處;(三)在使用后支付使用費。這也就是說,“翻唱”并不是沒有限制條件,還須同時滿足“備案、付費”等嚴格程序。
既要“備案標注”,還要“付費”,這種背景下的“翻唱”,顯然不能等同于“鼓勵盜版”,也不宜認為完全無視“原創者利益”。
在這里,為了全面完整理解第46條的內容精神,我們恐怕必須充分厘清這樣兩個問題。其一,著作權實際上并不是一種單一權利,而是涉及多方面權利內涵的復合權利,“許可使用權”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遠非事情的全部。按照上述著作權法(草案),著作權共涉及14項具體權利,既包括“發表署名權”等人身權利,也包括“發行復制”等財產權。因此,在特定條件下允許“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便不能視為是所有著作權的喪失。
其二,更為重要和關鍵的是,對于著作權法來說,保護著作權雖然是其核心內容,但同樣也并不是其全部、唯一的內容,“促進作品的廣泛流通自由傳播”、“維護作品使用者消費者的權益”同樣也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這誠如社科院知識產權中心教授李明德指出的,“著作權法不是僅僅保護著作權人的法律,還要考慮傳播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這意味著對著作權的保護本身其實也并不是絕對、完全不受約束的。在某些情況下,還須兼顧和平衡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權益,對著作權作出一些必要的限制。如草案的第40條便開列了12種情況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而使用他人作品。
因此,如何理解把握第46條乃至整個著作權法,核心問題實際上是如何尋求和維護著作權保護與作品流通傳播權益之間的平衡——既充分地保護著作人權利,也充分顧及作品自由流通傳播的社會權益,盡量做到兩全其美。
而從這種權利權益平衡的角度回頭再來審視上述著作權法草案,其主要存在的問題顯然并不是一個簡單是否“鼓勵盜版”性質的問題,而是一個是否真正做到充分“平衡”、足夠完善妥當的問題。當然,應當看到,現行草案這方面值得進一步推敲斟酌的可議之處仍有不少。如第46條中“3個月”時限是否太短?這正像高曉松質疑的,“一首新歌在三個月內難以家喻戶曉”。第40條中法定許可范圍是否過寬?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是否能充分代表著作人權利?
顯然,要做到這種“平衡”的完善妥帖,充分的立法博弈至關重要,與著作權相關各方如著作權人、作品受眾、傳播媒介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必須首先得到充分保障。
(編輯:曉婧)